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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州注册公司进行清算时申报企业所得税的疑问

发表时间:2017-05-17 15:26:51 (2983)

  在广州注册公司经营,在经营一段时间后进行清算的公司数量存在不少,但是在清算时对于一些税收问题存在疑问的,这是常见的事情,如:在清算时能否将经营收入与清算收益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这样做是否可以的呢?下面了解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些相关规定。
  
  根据相关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经营的时间上不足一年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在广州注册公司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即是根据相关的规定,在广州注册公司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额,不应与经营期经营收入合并申报纳税。
  
  这就是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解答了这个问题。对于广州注册公司还存在税务疑问或者其他注册问题,可以继续关注立华星财务进行了解,可以咨询立华星财务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解广州公司注册、广州代理记账等问题。
  
  一、与企业破产法抵触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上述两个条文确定了债权清偿顺序。结合本案,除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清偿顺序应当是:1、银行的抵押债权9500万元;2、职工工资及补偿金350万元;3、所欠税款(注:按照财税〔2009〕60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企业所得税应当在第3清偿顺位);4、普通债权7000万元。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申报预缴清算所得税,即将上述第3顺位的税收债权提升到抵押债权之前,违反了《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清偿债权的顺位的规定。假定暂不考虑清算费用,只考虑已清偿资产变价产生的共益债务1270万元(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拍卖土地后,可用于清偿债权的剩余资金为9230万元(10500-1270)。该资金已不足以清偿上述第1顺位和第2顺位的债权总额9850(9500+350)。在此情形下,如果按税务机关的要求申报预缴清算企业所得税,则损害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到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
  
  二、没有税法上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间、税款预缴、汇算清缴以及清算所得税。综合三个条文可知,企业持续经营期间,一般以公历年为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税款分月或者分季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结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对于企业非持续经营的清算程序中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间,《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在清算纳税年度期间,是否应当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清算企业所得税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了清算企业所得税缴纳时限为办理注销登记前,并没有提及清算企业所得税预缴及汇算清缴问题。除《企业所得税法》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甚至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清算企业所得税预缴规定。因此,税务机关要求破产管理人在拍卖土地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前申报预缴清算企业所得税,在税法上并无依据。
  
  三、操作上不可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对上述规定进一步解释,确定了清算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则。按照财税〔2009〕60号文第四条规定,清算所得=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或者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其中,债务清偿损益=债务总额-实际清偿总额。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是由于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破产清算中,破产债权一般难以足额清偿,即债务总额>实际清偿总额,都会产生债务清偿损益。而且,债务清偿率越低,债务清偿损益越高。因此,债务清偿损益是计算破产清算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产清算实务中,债权申报可能并非一次完成、破产财产可能分批次变卖、破产债权可能分批次清偿、清算费用以及共益债务可能持续发生,一宗破产案件从受理到审结可能持续数年甚至十年以上。由于上述多种因素共同影响,在全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前,债务清偿数额以及清偿率根本无法确定,债务清偿损益也无法确定,因此,清算所得自然也无从计算。本案中,破产管理人依法拍卖土地使用权,正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缴纳了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税费,土地使用权还没有变更登记到买受人名下,尚未开始编制财产分配表,债权清偿数额及清偿率都还是未知数,债务清偿损益及清算所得也都是未知数。在此情形下,管理人根本无法申报预缴清算企业所得税。
  
  总结
  
  税收债权是公法之债,有其特殊性。为保障税收足额征收,国家以法律形式对税收债权的发生、行使、终止予以确定。在破产清算中,作为税收的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清算费用、共益债务、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共存于破产程序之中。税收债权的行使应当于法有据,恰如其分,既不越位,也不缺位。
  
  最后,应当指出,本文案例所引发的问题,破产管理人自身很可能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我们提醒破产管理人,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等文件规定,在规定期限到破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以便税务机关对破产清算企业实施规范的清算所得税税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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