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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不是“申报纳税限期”,千万别混同了

发表时间:2017-10-17 09:53:29 (2858)
  前不久,小编看到网上有一则关于限售股转让缴纳增值税的案例,在该案例中,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的规定,对上市公司“XX宣工”“2009至2015年期间出售XX国际股票所获收益”,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16097620元,予以追征。同时“补缴税款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滞纳金为138,410.78元,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已于2017年9月30日。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滞纳金待接到该局出具相关文件后予以缴纳”。
  
  小编以为,案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的规定,对“XX宣工”公司转让股票收益应纳营业税及附加,自2016年9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其实混淆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税款申报纳税期限的概念,不符合《税收征管法》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其一:公司转让股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哪天?
  
  《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的规定:对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以及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三项行为,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缴纳增值税;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2008年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中,该上市公司转让股票发生在“2009至2015年期间”,按照53号公告规定,应当缴纳营业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属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也应当按照53号公告的规定,于2016年9月1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其二:公司转让股票应纳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是哪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关于纳税申报期限的规定也和《营业税暂行条例》一致。
  
  案例中,该公司如果无特殊情况,其营业税纳税期限一般为1个月,简单地说,就是该公司在9月1日发生的纳税义务,其申报纳税期限应当是“发生当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即2016年10月15日(不考虑10月份的国庆长假的法定延长期限),而不是“2016年9月1日”。即便是公司转让股票的营业税纳税期限是最短的5日,其申报纳税期限也应当“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并“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其三:滞纳金该如何计算加收?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依据上述规定,案例中该公司转让股票应纳的营业税,其滞纳金的加收应当自申报纳税期限界满之次日起,即2016年10月16日(不考虑10月份的国庆长假的法定延长期限)开始计算并加收,而不能自纳税义务发生的“2016年9月1日”起即加收滞纳金。
  
  案例中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并加收滞纳金,其实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误解为申报纳税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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